

案例摘要: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海×和李明×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发生了争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该融资租赁协议对李海×和李明×提起仲裁。随后,在仲裁过程中,由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回了其提供的全部设备,故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后仲裁庭决定撤销案件。
裁决书内容
(当事人名称已进行技术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申 请 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李海×和李明×
一 、案 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海×(下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号《融资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李明×(下称“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以下合称“二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融资租赁协议争议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根据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第29条及《担保书》第四条第7项的约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10年11月2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二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的证据材料。向二被申请人寄送的上述材料由于“原址查无此人”的原因被快递公司退回。申请人随即来函确认了二被申请人的地址均为×省×县×镇×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1年2月16日按照上述申请人新提供的地址再次向二被申请人的新地址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附件,前述材料由于“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再次被退回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二被申请人进行了委托送达。
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指定××女士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并于2011年5月1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时,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11年6月13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以特快专递及委托送达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上述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
本案所有法律文书均已妥投至双方当事人。
2011年5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撤销案件申请书》,称:“……申请人以李海×、李明×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融资租赁协议纠纷仲裁案,案号为×××,因设备已经被申请人收回,申请人现根据仲裁规则,向贵会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请贵会撤销案件。同时请求贵会酌情退回申请人预缴的部分仲裁费用。……”
根据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并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规定,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如下:
(一)撤销本案,即×××号融资租赁协议争议案,终止本案仲裁程序。
(二)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此款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冲抵后,余额人民币××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申请人。
(裁决完)
评述:
第一,关于撤案仲裁费用的退费。
贸仲公布的《撤案仲裁费用的退费》中规定,仲裁庭组成后至开庭前撤案的,案件受理费的二分之一和案件处理费的二分之一退回。本案即是在开庭前申请撤回仲裁请求的。按照该规定,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的一半均退回。
第二,关于文件的送达。
在本案中,两次寄送文件,均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在这种情况下的送达问题,贸仲《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来源:中国仲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