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愿原则。
是指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达成仲裁调解或和解协议等都必须出自其真实意愿,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它是仲裁的首要原则。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A 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B 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C 仲裁庭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当事人有权约定独任制或合议制仲裁庭,选定自己信赖的仲裁员。
D 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E 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
2)公平合理仲裁原则。
是指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3)遵守国际惯例原则。
若在同一问题上有几个国际惯例可供适用的,仲裁庭可以按下列顺序予以适用:当事人间有习惯做法的,适用其习惯做法;适用国际上同类合同与当事人广泛了解并经常遵循的惯例;国际上被广泛承认的惯例。
4)符合法律规定原则,限于强制性法律。
5)独立仲裁原则。
是指仲裁机构在设置上,不依附于任何机关、团体,且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法独立进行审理、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